
近期笔者代理榆林市某基层人民法院一件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申请人以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申请追加本案当事人(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结合当事人在内蒙古、陕北地区等多家基层法院同类关联生效案件来看,各地裁判口径虽略有差异,但该类情形在上述区域基层法院大多最终裁定追加股东,该裁判尺度与目前笔者了解到的西安市各区县法院的同类案件处理口径存在明显区别。
一边是2023年新《公司法》第54条将出资加速到期确立为一般规则,另一边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明确收紧执行追加路径,实务中的裁判分歧反而愈发凸显。本文结合现行法律规定、司法政策动向与前述案件的实操经验,梳理执行阶段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裁判逻辑与应对方案。
一、规则演进:从严格限制到实体放宽、程序收紧
(一)认缴制初期:执行追加严守法定主义
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全面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股东出资期限由公司章程自主约定,股东依法享有完整的期限利益。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仅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未明确该情形是否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认缴股东。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确立了追加法定原则:非有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不得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其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仅指出资期限已届满但未缴足的瑕疵出资情形,不涵盖未届期的认缴出资。因此这一阶段,执行阶段直接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的请求并无相关依据,实务中也较难得到支持。
(二)九民纪要阶段:实体突破与程序分歧并存
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条则开始明确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一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二是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尽管《九民纪要》不属于正式司法解释,不能直接作为裁判依据援引,但各级法院均在裁判说理中参照适用,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规则得以在司法实践中普遍确立。
但程序层面的分歧随之产生:一种观点认为,终本裁定本身就是执行法院作出的,既然已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符合加速到期的实体要件,就可以直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既提高执行效率,也避免当事人诉累;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否符合加速到期要件,属于复杂的实体权利义务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充分举证质证后审理认定,执行程序直接追加属于“以执代审”,违反追加法定原则。

(三)新公司法时代:实体放宽与程序收紧并行
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其第54条正式将出资加速到期写入法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比《九民纪要》,新法删除了“已具备破产原因”的前置条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主张加速到期,实体认定门槛显著降低。
但在程序层面,司法口径反而持续收紧。2025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4条也能看出立法倾向: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法答网上的回复、以及多地法院发布的执行工作指引均传递出“审执分离、实体争议回归审判程序”的导向。例如此前网传热度较高的2025年郑州中院《执行工作提示》第二条明确:“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案件、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应遵循法定原则,严格限于《变更追加规定》的情形,不应做扩大解释。”可以预见,未来执行阶段直接支持追加未届期股东的案例会逐步减少。
二、司法实践的裁判分歧与典型案例
由于规则演进的阶段性与各地司法认知的差异,目前司法实践中对执行阶段能否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仍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裁判倾向。
(一)支持追加:以终本结论直接认定加速到期
部分法院认为,执行程序作出的终本裁定,本身就足以证明公司经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清偿不能的要件,因此可直接适用《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追加股东。
典型案例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6民终10135号案。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执行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已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股东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上述所提到的关联案件也呈现类似倾向,部分内蒙古、陕北地区基层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未届期股东,另外神木市法院虽在执行异议阶段驳回申请,但在后续执行异议之诉中仍支持了债权人的追加请求。
(二)不予追加:严守追加法定与审执分离
以最高人民法院为代表的裁判口径,则始终坚持执行追加的法定主义边界,认为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实体争议,不应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
典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案。法院在裁定中明确三点核心规则:第一,《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不包括认缴出资期限未届至时股东未缴纳出资的情形;第二,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为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届期股东;第三,即便公司存在终本情形,也需综合审查公司资产、经营状态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不能仅凭终本裁定直接认定加速到期。
(三)裁判分歧的底层逻辑与演进趋势
这两种裁判思路的形成,源于不同阶段的立法背景与司法价值取向。《九民纪要》出台时正处于注册资本全面认缴制阶段,大量公司设置过长认缴期限、实际偿债能力严重不足,部分法院适当扩张执行追加范围,正是为了遏制股东利用期限利益逃废债,维护交易秩序与债权人利益。而坚持不予追加的裁判思路,底层逻辑是严格恪守“审执分离”原则:执行追加的法定情形均基于既存的补充、连带责任,无需重新确权;而出资加速到期涉及对股东期限利益的实体剥夺,属于新的权利义务认定,应当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保障当事人的举证、抗辩与上诉权利。随着新公司法将认缴期限统一调整为五年,过长认缴期限带来的道德风险已大幅降低,程序上收紧执行追加路径,也就成为司法规则演进的必然方向。
三、实务操作指引
(一)债权人:优化程序路径,降低维权成本
结合当前的规则走向与实务经验,债权人可按优先级选择以下维权路径:
1、起诉时一并主张股东加速到期
这是目前最稳妥高效的路径,也完全契合当前司法口径收紧的趋势。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可直接将未实缴股东列为共同被告,诉讼请求明确表述为:判令公司向原告清偿全部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判令各被告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上述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该路径已被普遍认可,例如(2025)陕01民终5546号案中,法院即依据新《公司法》第54条,直接判决股东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多地高院也已出台解答,明确债权人可以在起诉公司时一并诉请股东承担加速到期责任,法院应予受理。该路径可彻底避免执行阶段再走追加、异议、诉讼的漫长程序空转,判决生效后可直接申请执行股东财产。
2、已进入执行阶段的双线推进方案
若案件已裁定终本,债权人仍可先向执行法院提交追加申请,但需做好被驳回的合理预期。实操中可在提交追加申请的同时,着手准备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纠纷的立案材料,无需等待裁定结果。若法院裁定驳回,一边依据《变更追加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边正式提起诉讼,同步申请财产保全冻结股东的银行账户、持有的股权等财产,防止其转移资产逃避责任,双线推进不耽误时间。
无论选择哪种路径,几类核心证据都要提前备齐:一是生效法律文书、终本裁定或执行财产查控反馈结果,证明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二是公司工商档案、最新公司章程,明确各股东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和实际缴纳情况;三是公司涉诉记录、终本案件清单、失信限消及经营异常等公示信息,佐证公司整体缺乏清偿能力;四是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转移公司资产等证据,进一步强化加速到期的合理性。
(二)被追加股东:程序与实体双重抗辩
被申请追加的股东无需慌乱,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层面构建抗辩体系,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1、程序抗辩:坚守追加法定原则
股东可首先提出程序抗辩: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属于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执行程序无权直接审查认定,应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的追加法定原则,裁定驳回追加申请,告知债权人另行提起诉讼。
可提交最高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政策导向、最高院(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等同类裁判口径作为参考,强调执行程序应恪守“审执分离”边界,防止“以执代审”不当损害股东的程序权利和实体利益。
若法院最终作出追加裁定,需依据《变更追加规定》第32条,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通过完整的诉讼程序进行全面抗辩。
2、实体抗辩:聚焦清偿能力与责任范围
实体层面的抗辩主要围绕两个核心:一是公司尚不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二是责任范围认定存在错误。
第一,举证公司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例如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不动产、对外到期债权等,只要存在有价值的未处置财产,就不能直接认定公司丧失清偿能力,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仍应依法保护。
第二,举证已实缴出资及已承担的责任金额,主张责任扣减。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二款,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以未出资本息为最高上限,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的部分不得重复追责。
第三,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提出抗辩。新《公司法》第54条的“不能清偿”,指的是公司持续性、整体性的清偿能力丧失,而非单一个案暂时执行不能。如果公司仍在正常经营、有稳定营收,或有大额债权正在诉讼追索,均可作为抗辩理由。
四、结语
从《九民纪要》的例外突破,到新《公司法》的正式立法,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实体规则始终朝着强化债权人保护的方向发展;而程序规则的收紧,则是对“审执分离”基本原则的回归。
从笔者办理案件的关联案件裁判差异来看,各地法院的口径落地仍存在时间差,但整体趋势已经明确。对债权人而言,尽早将股东责任纳入诉讼方案,能最大程度掌握主动;对被追加的股东而言,既要正视法定出资义务,也要善用程序与实体抗辩,避免责任范围被不当扩大。诉讼实务的核心,从来都是在规则框架内选对路径、做实证据,才能最大限度实现自身诉求。